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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佳映艺术有限公司与四川豪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藏音像出版社驻成都办事处合作协议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4月27日 来源: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ccqybgls.cn/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佳映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饮马井村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豪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屏路99号附401号5搂。
法定代表人陈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西藏音像出版社驻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道中央花园城市别墅一期A-9。
负责人吴绍峰,主任。
上诉人北京星*佳映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影视公司)、原审第三人西藏音像出版社驻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西藏成办)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远,被上诉人豪诚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藏成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0日,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西藏成办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拍摄电视剧《天火》,该剧开机后因资金短缺导致拍摄停机,剧组全部演职人员滞留拍摄现场。后经原审第三人介绍,豪诚影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了《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天火〉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乙方进入后的拍摄投资按甲方提供的预算总额为总投入的40%进行,超出预算480万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追加投资,若乙方为了该剧能圆满完成,自愿追加出资将该剧完成,该资金按四倍计入投资总额计算。合作各方按实际投资比例并按上述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发行由乙方负责,由乙方建立发行帐号收回约定费用,甲方监督,当乙方收回投资加上投资额10%的补偿金和(西藏成办)投资成本后,各方共同建发行帐号,各方出具印鉴共同管理,回收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发行费用按合同总额的15%进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该剧的发行销售不论盈利或亏损甲方都必须保证乙方的投资利益,收回其投资成本和投资总额10%的补偿金。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发行销售的收益不能保证乙方的投资利益时,乙方有权选择销售方案,收回自己的投资成本和投资总额10%的补偿。该剧发行销售出现的亏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本合同自乙方代表到拍摄地云南省建水县剧组后与甲方将所有合同、协议、财务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实认定后出示确认书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在建水县拍摄地明确了资金预算问题,并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了《确认书》,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交接完毕,豪诚影视公司作为管理方继续《天火》剧的拍摄工作,该电视剧现已拍摄完成进入后期制作阶段。另查明,云南省广播电视局于2005年11月22日核发了乙字第19095号《天火》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星光佳映艺术公司认为其与豪诚影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部分条款显失公平,于2006年12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条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豪诚影视公司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天火〉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及《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豪诚影视公司作为从事影视文化行业的公司,具备该行业投资、运作等专业知识,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投资成本、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及预期收益等的约定应是经过充分考虑的,本案中并不存在豪诚影视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利用星光佳映艺术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因此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主张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星光佳映艺术公司要求变更和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星光佳映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300元,由星光佳映艺术公司承担。
宣判后,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天火〉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从《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来看,均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要存在客观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就应当被认定存在显失公平。2、《合同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因版权发生争议、原与上诉人共同出资的一方在拍摄过程中撤资造成停机、演职人员滞留现场,上诉人急需资金,才迫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对上述签约背景也作了同样的描述,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处于危难中,违背真实意思认可显失公平条款的。3、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书》时是利用了自己在资金所具有的明显优势,上诉人急于获得资金的明显劣势以及处于危难境地而提出在投资比例、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苛刻的、显失公平的要求,迫使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书》部分条款在客观上利益失衡,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要求,完全符合显失公平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豪诚影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双方进行合作的时机、风险、条件均不平等。1、上诉人先期投资拍摄该剧至中途由于资金短缺,经本案第三人介绍,被上诉人进入该剧合作时,上诉人因拖欠演员工资,拍摄素材带被演员作为抵押物拿走;上诉人管理不善致火灾事故后欠赔偿款,拖欠场地费、住宿费,剧组不能正常工作、演员情绪不稳定等,证明上诉人已对该剧组造成了如此大的风险,被上诉人又是至2004年公司成立以来第一次涉足电视剧制作,管理经验不足且是中途介入,故为保护合法投资利益,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的4项合同条款,这是被上诉人在当时特殊情况下和风险责任不平等的状况下参与该剧合作的前提条件。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约定了4项明确各自应当承担风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和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3、合同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主体平等、程序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合同书》的过程长达14天。4、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于2006年1月18日完成该剧的全部拍摄工作,并根据《合同书》约定委托本案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8月完成该剧后期制作,并报经云南省广电局审查通过。在该剧事实上已于2006年1月18日拍摄完成后,上诉人又于2006年5月重新立项导致该剧立项发生冲突,至使该剧至今不能领取发行许可证。二、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利用优势的事实和行为,要求获得的利益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也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第四项即请求判令将《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删除,其具体含义不明确或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规定,另外本院经二审审查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该剧发行销售出现的亏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具有合作经营中保底条款的特征,违反“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本院依法释明,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豪诚影视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被上诉人豪诚影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书》时,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西藏成办所共同出资拍摄的电视剧因资金短缺正处于停机、全部演职人员滞留拍摄现场,同时拖欠演员工资、场地费、住宿费等,剧组不能正常工作的现实状况。在此情形下,星光佳映艺术公司急需注入资金完成拍摄项目,才可能减少或挽回其损失,进而可能实现盈利。而豪诚影视公司作为新加入的投资者,此时介入项目合作,在确保投资利益方面亦存在更大的风险。
此外,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豪诚影视公司作为从事影视文化行业的专门机构,具备该行业投资、运作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双方对合同文本中的重要条款如投资额度、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及预期收益等的约定均是各自经过充分考虑所形成。故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订立的这一特定情形,均为清楚,进而双方在合同中所订立的条款文义、内容等意思表示亦为真实。因此应确认双方以最终实现合同目的而形成的案涉《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除保底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上诉人关于确认该条款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法律适用。
鉴于以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本案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基于显失公平可撤销之诉的基本原则进行审理,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就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此,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认为,合同条款只要客观上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就应当确认为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完全对等本无客观标准,主要应由从事交易者自行评估、判断并自行承担风险,而个案审理只能就合同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当事人主观自愿性进行评判,以及交易风险造成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是否处于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内,如是即为正常商业风险。本案中,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将显失公平和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混淆。而被上诉人豪诚影视公司在风险确已存在的情况下,在合同这中设定保护资金安全、获取较高回报的条款,并经对方认可,既符合情理,也符合交易规则。另外,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基于显示公平法理请求变更的案涉合同条款,并未导致豪诚影视公司通过合作而获取暴利,或星光佳映艺术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并不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其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星光佳映艺术公司与豪诚影视公司所签《电视连续剧〈天火〉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该剧发行销售出现的亏损乙方即豪诚影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三、驳回星光佳映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豪诚影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星光佳映艺术公司负担1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照此方式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代理审判员 宋 巍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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