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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琼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1月25日 来源: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ccqybgls.cn/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海口市机场东路9号海军招待所大院7号楼405-408房。
  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冠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宁,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琼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住琼山市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翁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里,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到1996年12月期限满后,被告又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向原告交缴了1997年上半年的承包金,并对所承包的公司办理了1997年度的工商年检手续,原告亦予认可。之后,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交激承包金,又未将所承包的公司印章、证件交还原告和进行清算交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1997年上半年所上缴的承包金2.5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承包金12.5万元及其利息,并解除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交还印章、证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此,判决:一、被告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承包金1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海南省琼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二、解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承包的琼山市外贸矿产轻工公司的印章、证件(报关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三、驳回被告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宣告后,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公司向对方支付1997车上半年承包金完全是因财务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地支付,办理1997年度公司年检,是为对方公司负责,不是继续承包的要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方返还1997年上半年承包金2.5万元以及办理合同终止的清算、交接手续等。
  琼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8日琼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外贸公司)与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前称得兴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琼山外贸公司将其属下的琼山县外贸矿产轻工公司承包给得兴发展公司经营,承包期为三年(从1991年11月28日至1994年11月28日),承包金为每年5万元(每年一月份上缴2.5万元,七月上缴2.5万元)。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享有人、财、物进出口报关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等。并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必须提前办理审计清算财产,办完税务、债权债务工作,交还公司的所有证件、印章以及公司年检办理等有关内容。同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发包公司印章的交付问题和进出口权的授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至合同期满。1995年1月3日,双方在原合同不变的基础上,续订了承包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底止。199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条款不变的情况下,再承包经营一年,至当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1997年1月10日得兴发展公司又向琼山外贸公司上缴当年上半年的承包金,并于同年6月1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承包合同当年度的年检手续。琼山外贸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尔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得兴发展公司也不再上撤承包金。因此,琼山外贸公司在多次追索承包金和要求返还其公司证件、印章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案经一审处理后,海口得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琼山外贸公司同意得兴发展公司再支付承包金2.5万元(除1997年上半年的2.5万元以外),并在该公司交还其公司印章等有关证件后,给该公司出具一张未占有国有资产的证明。得兴公司表示同意。最后因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外贸公司要求得兴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得兴公司只同意承担二审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承包金收据等有关证据和调解笔录以及双方陈述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得兴发展公司又按原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琼山外贸公司上缴了1997年上半年的承包金2.5万元,并为承包公司办理了当年度的工商年检手续,说明上诉人还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现上诉人提出支付1997年上半年的承包金是财务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错误支付和办理承包公司年检手续是做好事,不是继续承包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双方进行调解,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再付承包金2.5万元(除1997年上半年的2.5万元以外)应予照准。但因上诉人长期不主动向被上诉人办理合同终止后的交接手续,占用被上诉人属下公司二年多,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是合情合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口得兴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尚欠承包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被上诉人琼山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9元,由上诉人海口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健生  
审 判 员 李正姣  
代理审判员 吴佳敏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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