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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1月23日 来源: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ccqybgls.cn/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601号嘉汇广场t1栋7c。 法定代表人孙吉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中路786弄4号楼8d。
法定代表人旷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0日,上诉人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孙吉邦)、被上诉人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曾诚)、及案外人莫海东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天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普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曾诚、孙吉邦和莫海东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具体股权分配为曾诚40%、孙吉邦40%、莫海东20%。同年5月23日,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无法继续合作,现共同制定分家条约,原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88万元)由孙吉邦全权负责善后事宜;此次分家曾诚得60万元,其中2001年6月1日前提现10万元,同年7月15日提现或支票形式支付40万元,余款10万元作为曾诚在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一年的股份,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曾诚1万元现金,在年末分红时,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支付曾诚13万元的现金。同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2张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和2张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号码为ab35034、ab35035,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号码为00168787、0016788,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万元。被上诉人持上述票据到银行要求承兑时,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为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旨在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取得是真实和有效的。对此,上诉人的反驳事由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付对价和解除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依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举证。有证据证明解除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1年5月,而出票日期为同年8月,故上诉人的这一辩称也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以解除合作协议取得票据权利的诉讼主张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36万元。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分家协议中并无明确记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分家费50万元的内容,该协议中记载的付、提款日期和金额与涉案票据记载的日期和金额亦不对应;②涉案分家协议是一份因显失公平而应当予以撤销的协议,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协议对上诉人享有权利;③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然原审却认为应由上诉人负此举证责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票,是用于支付委托被上诉人购买计算机的货款。
被上诉人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分家合约”虽未直接记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分家费50万元的内容,但是,本案系争2001年2月20日的合作协议,是由孙吉邦代表上诉人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曾诚代表被上诉人上海华软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莫海东共同签订,并代表各自的公司参与经营和管理。2001年5月23日,孙吉邦、曾诚、莫海东又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了“分家合约”,故该“分家合约”中的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应当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因上诉人在该“分家合约”签订后的法定期间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被上诉人据此协议依法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票据系无因证券,既然上诉人提出了向被上诉人出具票据是基于委托被上诉人购买计算机的抗辩,原审据此认为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并鉴于上诉人未出示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珊
审 判 员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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