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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变更行为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4日 来源: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ccqybgls.cn/
  [案情]: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南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合江县利x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聂x,系被告单位职工。
    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由原告提供其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下段合江汽车站(系原告前身)临街空坝,面积为20米×93米的土地作为投资,被告负责岀资,并办理一切建设手续,修建“合江县南x商住楼”。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土地过户给被告。被告在委托设计方案时,必须按原告要求设计车辆进岀大门,即进站大门为9米宽,岀站大门为7米宽。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受被告授权,委托合江县建筑勘察设计室设计了“合江县南x商住楼方案图”,该方案图载明车辆进站大门宽为7.8米,岀站大门宽为6米,进站通道上端可修建房屋。第三人将方案图交给原告审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同年9月10日在此方案图的封面上签注“同意此方案”,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告的配合下,先后到相关部门办理完毕修建手续,原告法定代表人仍在被告办理修建手续的申报表上签注“同意修建”,也加盖了单位印章。尔后,被告与第三人按图施工。2004年2月,原告在法定代表人更换后,以被告与第三人擅自变更车辆进岀站大门宽度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撤除已建房屋,按原协议施工,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按约积极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修建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按约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将标有编号的整体商住楼方案图交给原告,该方案图直观地载明了车站进岀站大门宽度和进站大门上端可修建房屋。原告在该方案图封面上签署“同意此方案”,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行为以及后来在被告办理修建手续的申报表上签署“同意修建”,加盖单位印章的行为,均表明原告同意对原协议中车辆进岀站大门宽度的约定予以变更,并同意被告在进站大门上端修建房屋。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在方案图的封面上签字盖章,仅代表知晓方案图,因其看不懂图纸并末对合同内容变更进行审查,因而合同变更无效为由辩解。由于方案图是一个整体,在封面上没有任何与设计方案有关的图和数据,原告审查,不可能只看封面而不看内容、不看与合同有关的进岀站大门的数据,即便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确实末看内容,那责任也应在原告,该变更应是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设计方案也末违反建设部、交通部《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关于汽车客运站进岀大门宽度不小于4米的规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末上诉。
    [评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变更,必须是平等主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虽在双方共同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了车站进岀口大门的宽度,但经设计作了变更,而原告对设计变更已表示同意,且变更后的大门宽度仍符合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标准,故该行为属于双方对合同的有效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完全能代表公司作岀民事法律行为的。被告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严格履行,并不违约,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自性规定。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均不实,其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因此,法院作岀前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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