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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考察

添加时间:2015年6月16日 来源: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http://www.ccqybgls.cn/
  我国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极为关注。我国进行国有资产重组并上市后,国家股的股东控制着该上市公司,其所属其他经营实体同上市公司之间会存在关联交易。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的比例较大。上市公司也可能与法人股股东所控制的业务间存在关联交易。因此,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之后的关联人主要是国家股的持有者,其次是法人持股者。
  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受控股股东支配力作用而可能导致不正当影响,这种影响直接侵害了公司现实利益和预期利益。从根本上讲,使公平这一法律价值受损 。②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较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更复杂,更频繁。一方面,在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改换门庭成立的控制公司,成为持有国有股权的股东,其行政色彩的影响力仍较浓厚,能够利用一种非市场的支配力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安排。另一方面,我国公司的股权相对集中于国家股和法人股。这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其在公司内的代言人仅以自己的意志就可以达成双方交易。就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情况来看,发生的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形式:
  (1)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进行资产买卖。国外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向关联人士购买或变卖资产,或在收购或出售另一间公司时,该公司的一名主要股东属关联人士,属较重要的关联交易,必须向股东大会公布并取得其批准后方可实行,而关联人士须放弃投票权。而在2000年底,沪市三家上市公司“上海棱光”、“浙江凤凰”、“飞乐股份”分别宣布收购其最大股东“珠海恒通”、“康恩贝集团”、“仪电控股集团”属下的一家或多家子公司。由于这些最大股东在购并行为中的支配因素,在交易价格的确定标准、交易程序中少数股东的参与程度、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等方面暴露出诸多问题。
  (2)公司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香港的《公司条例》及联交所上市规则、我国《公司法》都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公司自身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之受到影响。然而在行政干预或控制股东的支配下,许多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这不但使公司多一层经营风险,也给少数股东、债权人带来利益受损的威胁。一旦被担保人出现偿债障碍,公司必须履行偿债义务。从2001年度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申达实业”向申达集团内多家公司提供了担保,“沪昌特钢”也有类似情形。

  (3)各国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向其董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都作出严格规定。如法国《股份公司法》第89条规
  定:公司只能在监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向其董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监事会的决议只能用于某些信贷业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决议要规定信用贷款的利息和偿还。然而,目前我国控制股东平调、占用或拖欠上市公司的资金或贷款的现象十分严重。从2001年度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分析,浦东一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就大量占用了该上市子公司的资金,是否收取费用,年度报告并未提及。四川两家上市公司相互之间有控股关系,被控股的电子公司有大量应收款项,其最大债务人即为其母公司。
  (4)控制股东的债务与上市公司债权充抵。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可实行债的抵销,而上述行为将股东与公司混同,明显违背了股东与公司相独立的原则。它侵害了少数股东、债权人在公司中的应得收益。
  (5)控制股东掠夺公司的利润。由于许多公司与控制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该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除非有充分的管制,否则交易条件可能会对上市公司不利。例如,控制股东或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或抢占公司利益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公司的利润,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权收益率。因此,实际上是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东资助了该控股股东的私人利益。在这些情况下,证券交易所通常会要求大股东做出承诺,要求主要股东和上市集团之间的交易,要由独立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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